一、有关股份回购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张文[1](2020)在《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文中提出股权,作为股东向公司出资行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具有财产性权利和经营管理权利等多项权能复合的权利属性。正因股权具有财产的属性,因而可以成为股东为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标的之一种。股权的交换价值,亦或者说股权的流通性,在上市公司领域表现的最为明显,不仅如此,专门为上市公司股权转让提供交易场所和辅助性服务的证券交易所,为上市公司股权的转让提供了公开的市场和实时的转让价格,增强了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也正因上市公司股权具有较强的流通性,资金融出方愿意接受股东持有的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为其提供相应的融资服务。上市公司股东利用其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进行融资行为,具有私法层面的合法性。但是,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股东高比例质押其股权、多家上市公司股东涉及股权质押交易,在宏观经济下行的压力下,上市公司股东屡屡出现股权质押违约的发生,多家上市公司股东面临平仓风险,大面积、高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平仓成为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的达摩克里斯之剑。2018年10月,深圳政府宣布成立专项小组,筹集150亿元“风险共济”资金,帮助存在股权质押、流动性压力的上市公司化解风险,随后北京、珠海、浙江、成都、厦门等多个省市宣布“救援”本地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但是,由政府发起的资金援助只能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实现短期内的纾缓,以缓解因市场风险给上市公司股东带来的流动性压力,并不能从本质上化解积存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风险,亦无法有效的防范新增股权质押平仓风险。本文正是选取现阶段威胁我国证券交易市场秩序和安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平仓风险为起点,通过历史的方法、域外比较的方法以及实证分析的方法,分析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担保交易活动之法理基础,由此探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以及现有规则的不足,并针对不同的风险类型提出相应的制度完善建议,以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化解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通过法治化的路径,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长效管控机制。本文正是基于这样的思路,展开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化解法制规范的探讨,论文在结构上除去导论和结语共分为五个章节:第一章,聚焦于当前资本市场中广泛应用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活动本身,通过背景的梳理、交易特殊性的分析,以及对交易活动的经济学视角下的分析,以期为交易活动法律规制提供基础。第一章共有三节,第一节梳理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包括对这一交易活动历史沿革的梳理,以及历史发展过程中所对应的经济基础和法律规制的演进。文章认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现阶段的发展有其历史的原因,以及经济基础和法律制度的支持。从历史的视角看,我国改革放开后,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进步,我国建立了资本市场。在简单商品经济时期,即已出现了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质押贷款活动。当时以商业银行作为唯一的资金融出方,并且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质押贷款行为,符合传统担保法律制度的交易目的;同时,仅以我国《担保法》中有限的法律条文,亦足以满足当时股权质押贷款活动法律规制的需求。随着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逐步推进,开始着手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与此同时,我国《公司法》、《证券法》先后颁布,为巩固资本市场的改革成果,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构建发挥重要作用。在股权分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上市公司股权的流通性增强,同时鼓励投资者积极参与资本市场交易,鼓励金融创新活动的开展,为我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必要的基础。我国资本市场在制度的支持下逐渐活跃,在制度上允许证券公司作为资金融出方,参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同时,资本市场的活跃也使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对流动性资金需求的增加,寻找更为便利、高效的融资方式。在制度完善和经济发展的共同作用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我国资本市场迎来了扩张式的发展时期。在缺少必要的监管要求和法律规制下,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数量激增,市场参与主体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而忽视了交易风险及担保物的质量,为当前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发生埋下隐患。面对因资本市场波动而带来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监管者逐渐意识到该项交易对资本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并采取相应的措施、发布相关监管规则,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得以化解,并为日后交易的有序开展提供必要的法律引导。在简单商品经济背景下,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较为简单且数量有限,因而传统的股权质押式贷款活动足以满足当时经济发展程度下市场主体的交易需求。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体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经济迎来了快速发展的时期。与这一经济发展相对应,市场主体的交易模式变得丰富且复杂化,在金融创新的大背景下,市场主体探索高效、便捷的融资途径,进而逐渐形成股权质押式回购的交易模式。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随着全球经济进入金融化的时代,我国或为主动或为被动地参与到经济金融化的历史进程中。在经济金融化的趋势下,我国经济得到快速发展的同时亦埋下了金融风险。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进入到快速发展的阶段,并且过度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市场主体,使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忽视了对安全的价值要求,为我国金融市场带来了安全的威胁。除了经济发展背景的因素,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广泛开展的背后还有我国制度因素的影响,也即是法律及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股东减持行为的约束。我国法律和监管机构,基于对上市公司、资本市场投资者等主体合法权益的保护,对上市公司股东的减持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性规范。但是上市公司股东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规避“减持规则”的约束,在缺少监管要求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上市公司股东能够间接的实现减持的目的。因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成为上市公司股东新的“套利”方式。在分析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形成的经济背景和制度背景后,第一章第二节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进行法学视角下的分析。首先,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法律行为的“异化”。这一结论所暗含的基本观点即是: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以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质押法律行为为模板,但又不同于传统质押法律行为,发展出了新的交易模式以满足股东融资目的的实现。其次,从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涉及到的主体范围来看,呈现出结构性特征。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除了涉及到资金融出方和融入方两方交易主体外,还涉及到利益相关主体,包括上市公司、上市公司其他股东,以及金融市场中的投资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到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提供辅助服务的证券公司、交易所以及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已不仅是简单市场经济下的传统为债权之担保而形成的交易模式,而演变为更具专业性、更为复杂的具有金融属性的交易活动。本节除了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的特殊性进行分析外,还通过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对比,突显以上市公司股权作为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以及其交易风险的危害性。第三节从经济学视角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经济属性,为后续有针对性的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提供多维度的参考。在经济学视角下,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具有效率优势和公允性特征,能够为交易主体提供便捷且公平的融资方式和权益保护的基础,但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同样存在着第二类委托代理的问题,易于发生上市公司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大股东利用其地位和权利上的优势,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论文第二章在第一章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本身分析的基础上,对法律规制的必要性,以及对交易活动进行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价值冲突展开分析,以期为法律规制的具体规则设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章共有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具有的负外部性,包括交易活动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以及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追求,而忽视了中小股东在上市公司中股东权利行使与利益保护,侵害中小股东权益;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大股东股权质押行为对公司商誉、股票价格等带来的负面影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处置违约的上市公司质押股票会加剧证券交易市场的价格波动,影响金融市场稳定。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外部性的存在,成为其需要通过法律制度予以规制的必要性基础。第二节是在前述外部性分析的基础上,针对法律规制时可能涉及到的股东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冲突的协调,以及法律规则的制定对交易效率价值与经济安全价值的平衡展开分析。从交易主体的权源上来看,上市公司股东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源于股东对其股权的自由处分之权利,其权利行使之自由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但是,从其交易行为的外部性来看,该交易行为的结果影响到众多其他主体的利益,因而在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应当考虑到股东个人利益与其他主体所代表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协调。同时,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有效率的融资模式,但在上市公司股东不当或过度融资的情形下,其结果将会对金融市场运行的秩序和安全带来威胁。对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进行法律规制时,既要关注于给金融市场安全带来隐患的行为予以必要的规制,同时也应考虑到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所追求的效率价值的实现,法律规制的制度设计应当平衡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之间的价值冲突。第三节基于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和价值平衡的分析,论文提出应当以私法与公法协同共治的方式,有效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基于利益协调及价值平衡的要求,本文认为以私法赋权的方式保护股东个人的自由和经济效率目标的实现,同时,以公法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公共利益和经济安全的实现。通过私法和公法规制手段相协同的方式,实现对股权质押交易的有效规制,既保护个人权利自由,又维护公众利益的实现;既尊重交易效率价值的实现,又保障经济安全的价值追求。通过私法自治和公法规制的合力,形成有效防范和化解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长效机制。论文第三章在前两章交易分析和规制理论梳理的基础上,对我国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实践中存在的风险进行类型化分析,并结合域外的相关法律规则,检视我国现有的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之法律规制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三章共三小节,第一节针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类型划分,本文将实践中主要出现的风险划分为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市场风险以及违约处置环节的风险三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风险应施以有针对的规制措施,以实现对现存风险的化解以及未来交易风险的防控。本文认为,因市场波动而引起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平仓风险,其原因来自于市场风险的客观存在。对于市场中本就存在的价格波动风险,法律难以通过规制的方式予以防范和化解,需要相关市场参与主体自行作出判断,以减小因市场风险而带来的经济损失。而能够通过法律规制的方式有效规制是市场主体的道德风险,以及通过有序处置违约股权,防范因大面积平仓行为而对金融市场稳定带来的威胁。基于对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类型化,对应地检视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及风险化解措施。第二节论文通过对比的方法,将我国现有制度与大陆法系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权利质押制度,以及英美法系一元化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以检视我国现有制度与域外制度的差异。与大陆法系国家相比,我国《担保法》与《物权法》在具体的规则设计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相比具有明显差异,其中较为突出的差异即是我国以物权法理论为统领的担保法律制度设计,未能充分考虑到商事领域、甚至金融领域中对担保制度的灵活运行,仅以传统民事法律规制作为担保法律制度设计的原则,难以满足商事、金融实践中主体对交易的灵活性、效率性的需求,制度涉及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制度中,担保交易作为商事活动中一种独立的交易模式,美国《统一商法典》专门规定了担保交易制度,并以“担保权益”这一一元化的概念统领以权利类型划分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等具体的担保情形。相比英美法系一元化的担保法律制度体系,我国现有以民事权利划分为基础的担保法律体系难以进行简单的形式上的移植,但是英美法系以商事行为为视角,构建的担保交易规则能够为我国担保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有益的借鉴。同时,论文还分析了我国地方政府针对当前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的纾困措施。就目前来看,各地方政府的纾困措施仅仅是针对因市场风险而引起的平仓威胁进行短期的“救助”行为,这一政府行为具有短期性,并不能形成对风险防范和化解的长效机制。另外,政府的干预不当还会产生更为严重的“政府失灵”,增加政府负债的同时影响市场的正常运行。而要形成对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长效的法律规制手段,需要对现有规制措施和规制理念进行对应的完善,也即是对现已积聚平仓风险予以有序的疏导,以及对新增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进行有效控制,防止未来风险的积聚。第三节基于前述对我国现有股权质押法律制度的检视,提出了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确立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概念。首先,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具有金融创新的属性,并且在实践中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种类之一,除此之外还有股权收益权信托、股权收益权质押等多种情形,但在本质上都是以股权的经济价值作为融资交易开展的基础;其次,传统以民法规制理念和手段的担保法律制度规则的设计,难以满足金融实践中各方主体利益平衡及权益保护之需求;最后,“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概念也难以符合我国民法体系下法律关系种类的划分,从民法理论上看,“质押”与“回购”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难以统合在同一个交易活动之中。因此,本文提出以“股权担保交易”之概念,以概称实践中所有以股权经济价值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交易活动。第四章即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道德风险,提出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主体规制体系。通过对主体的规制,以控制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本文主要以上市公司股东内部协议的自律管理方式、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以及证券交易所、证券市场监管机构的外部监管功能的有效发挥,多方的共同作用实现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主体道德风险防控。本文提出以下思考路径:在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内部管理层面,上市公司股东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上市公司的所有权人,因而股东之间为了实现公司的整体利益和保护股东自身在内全体股东利益,通过协商形成对股东权利的必要限制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上市公司股东之间的自治性规则的实现,需要上市公司股东具有一定的权益保护意识。我国公司实践中,股东自我权益保护意识相较于英美国家公司股东的权益保护意识较弱,典型表现即是我国公司章程的同质化明显,未能充分发挥公司章程的个性化权益保护的作用。对此,我国《公司法》可以对股东自治下的权益保护作出必要的规则指引,以形成股东之间有效的自治管理。在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相对方的风险管控层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资金的融出方,除了能够为出质股东提供必要的流动性资金外,金融机构作为特殊的市场主体,其行为受到我国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需要符合监管规则的要求,也即是说,金融机构需要承担必要的合规责任,而风险管控即是金融机构需要承担的一项重要的合规责任。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享有检查、监督上市公司股东资金使用的权利,以实时监控风险。另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被监管的对象,需要履行监管者对其风险管控的要求。因而,金融机构在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中的严格履责,亦能够有效防控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风险。金融机构严格履责的重要的途径之一,即是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持续性跟踪,而对于金融机构的疏于履责行为应当承担必要的行政责任。在证券交易所及证券市场监管部门的外部监管层面,外部监管者只能以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负外部性规制为限,因而其规制的手段较为有限。而外部监管最为有效的方式之一,即是通过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则设定,约束上市公司股东的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同时为其他金融投资者提供重要的决策信息,最大程度的减小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上市公司股东的道德风险。论文第五章聚焦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风险,以同类股权相同处置措施,不同类型股权差异化处置规制为原则,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以期及时、有效的纾解因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而引起的积聚风险。对于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化解,一方面应当从根源上控制新增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在未来更长的一段时间内,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的积聚进行必要的防范;另一方面,化解现已形成的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风险,其重要措施之一即是通过统一、有效、影响范围最小的处置方式,对现已违约的上市公司股权予以处置和疏通,以减弱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大面积违约处置对金融市场的影响,以及及时恢复因股东违约对其他主体经济造成的损害。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首先应当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行为作出认定,以便及时识别风、减小损失的程度。除了一般借贷行为中债务人到期未能履约的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合同增加了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在上市公司及其股东发生技术性违约,或者其他交叉违约的情形时,资金融出方能够及时识别上市公司或者股东可能存在的违约风险,及时行使担保权,以减小担保权人经济利益损失。除了对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违约行为进行必要的提前识别,对于不同类型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其处置的措施也应具有差异性。对于场内股权担保交易行为,其主要的处置措施通过场内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但是实践中对于证券公司的平仓行为存在一定的争议,例如证券公司并未通过平仓方式,而是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其权益的实现,股东对于证券公司的诉讼行为提出异议;除此之外,对于证券公司怠于行使平仓权利而造成股东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证券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纠纷。本文认为,证券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相对方,有权选择是否通过平仓的方式实现其资金安全的合法权益,对此,证券公司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同时,在股权担保交易违约情形已实际发生后,证券公司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以控制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而因证券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损害进一步的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证券公司不能向出质股东主张相应的赔偿。在场外股权担保交易活动中,一般上市公司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具有限售条件时,难以通过场内股权担保交易的方式实现融资需求,只能通过条件更为宽松的场外股权担保交易实现融资。在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标的物时,我国学者曾对此有合法性争议,认为限售股之“限售”条件使标的股权不具有流通性,与担保法律制度中担保物“可转让性”的要求相冲突。但是,目前我国在司法裁判领域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共识,即限售股在担保权实现时,其限制转让的期限已经届满,限制转让的情形消灭,债权人在特定股权之上的担保权益能够有效设立,股权担保交易活动有效且生效。从限售股的本质来看,该类股权具有流通性,只是在一定期间内流通性受到限制;其次,限售条件设置的目的在于对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的利益予以保护,而非股权本身不具有流通性,因此,对于限售股的处置,在满足保护相关主体利益不受侵害的前提下,能够予以特殊的处置。因此,以限售股作为股权担保交易的标的物并不与传统担保法律制度中的“可转让性”相冲突。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另一个特殊性在于,资金融出方不具有强制平仓的权利,不能通过场内直接平仓的方式处置担保股权。因此,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处置,需要资金融出方选择诉讼程序、仲裁程序,以及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和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方式实现其权益保护。在具体的司法处置环节,对于有限售条件的上市公司股权,我国司法机构也在积极探索与证券交易所之间的合作,制定有效且合理的违约处置制度,例如上海金融法院与上海证券交易所达成《关于协助上海金融法院办理上市公司股票司法强制执行的备忘录》,在证券交易所的配合下有效实现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违约股权处置,以减小因处置担保股权对证券交易市场稳定的影响。
许灵莉[2](2020)在《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的法律适用》文中研究表明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交易,是当事人通过合同联立,设立的具有保本保收益特征的股权增资行为。按照该交易的安排,在权利外观上,投资人取得了股权。但股权内容与普通股权内容不同,投资人取得的股权具有债权的经济特征。权利外观与权利特征的不一致,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诸多困难。本文为确定统一的法律适用路径,首先从交易的现状出发,全面客观的掌握了该类交易。其次,本文通过合同解释的方式,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当事人真意为股权性融资合意的基础上,本文通过研究股权与债权的区分标准,在法律上将交易定性为股权增资。投资人退出融资公司是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交易的特有内容,投资人通过融资公司的方式是股权回购。但当交易为股权增资行为,且由融资公司回购股权时,股权回购条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为最大化尊重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现资金的有效流动,本文探索了契约自由与公司管制的共存路径,得出可将公司管制作用于合同履行阶段,而不影响合同效力的结论。当融资公司破产时,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也会受到该条款的影响。本文由四部分组成,具体内容分述如下:导言部分主要交代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交易的背景、研究的意义。第一章包括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交易的现状与困境。本章从交易的产生背景、主要交易类型与主要条款,梳理了交易的现状。司法裁判对交易产生的纠纷存有“同案不同判”现象,故本章从法律适用角度,梳理了该交易的法律适用难题。第二章探究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本章采用合同解释的方法,结合商事交易中影响当事人真意的常见经济因素,解释了交易中的主要合同条款,得出了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类型。另交易当事人可能通谋虚伪,故本章单列了交易当事人通谋虚伪的情形及效力。第三章在第二章探明交易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基础上,讨论了交易的法律类型。本章从合同类型角度,适用类型涵射方法,在明确借贷合同与增资合同区分标准的基础上,得出交易法律类型为股权增资。实践中,财税法区分交易行为类型的标准为经济实质标准,裁判中应用的标准为工商登记标准,两种标准均有相应缺陷。第四章在第三章明确交易法律类型为股权增资的基础上,讨论了交易特有条款的法律适用,即融资公司回购股权条款的法律适用。交易当事人享有契约自由,但股权回购条款可能受到《公司法》管制。本章首先明确了相关法律条文是否禁止性规定,然后探究了契约自由与公司管制共存的路径。融资公司破产时,股权回购条款亦会影响破产管理人的合同选择权与破产撤销权。
吕启民[3](2020)在《公司股份回购理论与实践研究 ——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切入》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修正案),该修正案单条修改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引发外界关注。修正案对允许回购的合法事由设置、决议程序以及对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进行了修改。法学界对于股份回购的讨论可以追溯到上世纪90年代,且讨论多主张我国《公司法》向域外靠拢,对股份回购采取更宽松的态度。修正案颁布后,坊间认为其目的在于救市。本文选择股份回购条款修改为切入点,研究发现修改的背后实际上是公司资本理念的转变:我国《公司法》正在发生从资本信用理念向资产信用理念的转变,因为后者更具效率。股份回购立法禁止的缓和背后体现的是资本维持原则的缓和。但相对于域外国家,我国对允许股份回购的情形的扩张又是小心翼翼的:仅增加了“安定操作”,而未引入美国市场上常见的防御性回购。因为股份回购本身所具有的双刃剑特征,对其监管应采取扬长避短的策略。尤其是上市公司在公开市场回购股份,由于信息不对称,极易引发操纵市场、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对其监管是世界范围的难题。现行比较有效的方法是设置“安全港”,从回购方式、数量、时间、价格四个方面规范股份回购。本文以“安全港”为中心,研究我国对上市公司回购股份的监管措施,发现除了“安全港”包含的要素,我国证券交易所还设置了严格的披露制度、禁止期制度等保护投资者和公司债权人的手段。本文还发现,在资产信用理念下,引入“偿债能力测试”是一项合理和客观的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方法,在回购方案对债权人利益安排和不对回购资金来源作限制时,维护可以有效地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最后,本文为研究股份回购条款在司法领域的实践效果,从搜集所得的617份裁判文书中筛选整理出370份有效文书,并从中总结出三类典型案件。其一,在有限责任公司回购案件中适用股份回购条款进行裁判。这显然适用法律错误,本文一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进行了分析并指出关于回购股权的错误。其二,“对赌协议”是否因违反股份回购条款而无效。本文联系《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除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审查外,还应使用“偿债能力测试”以保护债权人利益。其三,员工脱离公司时,公司是否有权回购其股份。本文指出员工持股计划本身具有福利性,且依其设立的目的而言,也应当肯定公司的回购权。
陈琳[4](2020)在《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有限责任公司是我国经济市场中最为常见且较重要的一种企业法人,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股权作为其股东身份的象征,并依法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等权利。当股东想要退出公司时,可以选择股权转让、减股退出或公司解散,但这三种方式的退出,势必受到股权受让方的受让意向以及其他股东意愿等因素的影响,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较强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的特点,更是加大了中小股东以前述三种方式选择退出公司的难度。实践中出现了越来越多的《公司法》没有规定的股权回购情形,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务中又出现了较多同案不同判的情形。因此,结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立法现状及司法实务,完善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迫在眉睫。本文从发现问题、研究问题及解决问题入手,采取前后承接及递进的方式,分四章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进行研究,各章节主要内容如下:第一章,系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概述,主要对股权回购的概念、种类、股权回购与减股退出和股权转让的区别及联系、以及股权回购遵循的原则,包括资本维持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契约自由原则,进行理论基础研究,以便对第四章分析合意股权回购的合法性做下铺垫,为其提供论述研究的理论依据。同时,本章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意义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完善的重要性进行说明。第二章,系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演进与现状,我国《公司法》自1993年制定并历经四次修正和一次修订,在2005年修订时才设立了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但之后两次修正均未对该条款进行任何修改,而其他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规定也散见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会议纪要中,没有形成明确的股权回购制度,各地高院的规定也是基于《公司法》和最高法院关于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内容,对具体适用稍加释明,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相关规定。第三章,系基于第二章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立法不完善的现状,结合司法实务,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法律适用的困境进行分析,主要体现在未规定合意股权回购的适用;未实缴出资股东行使回购权没有限制;股权回购资金来源无明确规定;公司回购后股权处置机制缺失,同时,对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合意股权回购的合法性,从实务的角度进行分析阐述,以期我国在完善股权回购制度时可以扩大股权回购的适用范围,从立法层面肯定合意股权回购的合法性。第四章,系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建议,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对完善股权回购法律法规提出建议,包括扩大股权回购适用范围,肯定合意股权回购的合法性;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限制其行使回购权;允许公司使用任意公积金支付股权回购款以及限定股权回购后的转让或注销期限,并限制回购股权股东的抗辩权等。同时,从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构建的角度,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的完善提出建议。
徐蕴纯[5](2020)在《我囯“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作为上市公司为了应对金融证券市场异常波动而生成的手段,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具有抵御资本市场的恶意收购以及稳定金融市场等多重价值与功能,作为一种稳定市场的措施,被广泛的应用在资本市场交易活动中,对各个国家及地区的市场交易活动的平稳进行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由于护盘式股份回购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稳固股价,在实施股份回购过程中很容易产生许多问题,所以在该项制度诞生之初,在法律上各个国家及地区都对该行为进行了严格规制。就我国发展国情来说,金融市场正在迅速成长,法律对回购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无法全盘兼顾。鉴于护盘式股份回购易于出现侵害利益相关方和利益输送的行为,应坚持兴利除弊的原则,通过对域外相关规制的梳理借鉴,针对我国“护盘式”股份回购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进行及时完善,以更好地发挥其价值功能。引言部分主要交代笔者问题意识的来源:我国上市公司在利用股份回购进行“护盘”时,这些决议的做出需经过哪些程序?在实际操作中会涉及到哪些利益相关人?对于这些利益相关人肯定需要对其特性进行区分规制,那标准应该按什么特性来制定?利益受损害方在侵害发生时该怎样寻求救济途径?且护盘式回购行为和操纵市场行为该如何进行区分?上市公司作为本来的内幕知悉者,当回购自身股份时难免会涉及到内幕交易的领域;如何界定这些在回购股份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的行为是合法的回购措施还是违法的利益输送?然而在立法上是否应当给予一定的宽容,又在哪些情形下需要对这些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又该如何规制这些处罚措施?带着这些问题,本文展开对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的思考。总体来说,我国护盘式股份回购行为可以从债权人利益保护、弱势股东权益保护、操纵市场行为、内幕交易行为这四个角度出发加以规制,其中,对于债权人利益保护应着重从债权人对公司回购决议的监督和偿债能力声明制度来规制;对股东的权益保护方面应聚焦在限制护盘回购资金来源、严格护盘回购触发标准、对不同股东进行差异化安排、细化决议规则这几方面;对于操纵市场行为,应从构建我国的安全港制度、健全民事赔偿机制入手;对于内幕交易方面,通过扩大被监管主体范围、严格认定内幕信息、扩大对内幕交易的监管维度、多样化监管方式这几个措施,防范并化解我国“护盘式”股份回购中存在的内幕交易行为。
金苹果[6](2020)在《并购中的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法律适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Repurchase Right for Dissent Shareholders)是指当少数股东对公司股东会就某些事项(并购交易或导致公司发生根本性改变的其他事项)所作决议持不同意见时,其所享有的请求公司以合理对价回购其所持股份的权利。当前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场合下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及其争议解决方式做出了明文规定,在股份公司场合下仅在《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第4项简单对合并、分立情况下的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做出了原则性规定,相较于众多域外国家及地区例如美国、日本、韩国、众多欧盟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详细的立法规定,我国在这方面立法的缺失及滞后尤为凸显。从近年来的美国、日本学界主流观点以及有关实践经验来看,并购交易中的公开公司为有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诉讼实践的绝大部分背景,其在监督并购交易公平进行、对抗管理层利己主义行为方面功能显着,是对抗控股股东从少数股东手中窃取权利的强有力工具。从当前我国有关国情来看,我国股份有限公司中的上市公司公开性最强,且现如今我国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市场回暖、并购交易频现,完善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是保护并购热潮中的中小股东权益的需要,然则立法者在有限责任公司场合做出了有关规定,但在上市公司场合下仍存在着适用范围过窄,行权资格及其程序保障方面空白,对如何确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价格问题缺少规范,缺乏司法介入裁定异议股东股份回购价格公允性的入口等问题,回避了上市公司异议股份回购实践中存在的矛盾,学界也鲜少有人对此进行探究。故本文以期通过考察借鉴主流发达国家地区的实践经验,研究设计适宜我国土壤的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对存在的问题做出回应。本文综合运用规范研究、价值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探讨我国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实践的问题、构建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必要性和正当性,分析借鉴有关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理论实践经验,并深入探讨我国构建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具体内容。本文第一部分分析了我国上市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规定、实践中的应用与存在的问题,并比较研究了现金选择权,指出其实质缺少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所具有的对股东的保护内涵,无法替代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第二部分通过对市场例外原则的质疑以及对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在上市公司并购交易场合中功能的探讨,进一步探讨构建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正当性。第三部分为对域外主流立法例有关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的考察,包括美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有关制度的规定,分析制度层面对我国大陆地区构建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借鉴及思考。第四部分为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设计,包括构建特殊性的探讨,具体制度设计以及配套制度的探讨。
林春[7](2020)在《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说明在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的应用一方面为投资方降低了因信息不对称造成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为中小企业的融资提供了便利。凭借着自身的诸多优势,对赌协议自从国外引进来后便在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同时不可否认的是在实务应用时也出现很多问题。关于国内对赌协议的应用一直存在着较大争议,尤其是其效力问题,尚未有法律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由此在实务中导致诸多纠纷,滞碍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海富案”的尘埃落定,确立了“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裁判范式,此后“翰霖案”、“华工案”的裁判进一步鼓励了商事交易,保障了合同自由,然而却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19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突破了在“海富案”确立的裁判范式,从保护投资创业的角度来看,是明显进步的,但是理论上仍然有深入的探讨空间。研究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的对赌协议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价值和实际意义。除绪论和结论外,本文分为四个部分:本文首先对私募股权投资中对赌协议进行数据分析来了解对赌协议在实践中的应用现状;其次立足于对赌协议的基本范畴,着重分析对赌协议的法律关系、法律性质以及结合实践中典型的案例分析具体的对赌协议类型;再次结合最新的法律文件和疑难案例梳理归纳实践中对赌协议应用中的各种争议焦点和难点;最后提出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运用的完善路径。本文属于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商法解释规则研究》(16YJC820030)的研究成果。
潘达[8](2020)在《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 ——以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42条为中心》文中指出股份回购,指公司按照一定程序购回流通在外的本公司股份的行为,是资本市场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安排。审视以往立法,我国《公司法》强调对公司资本的维持,突出资本的信用担保功能,对股份回购采取原则禁止的态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份回购作为成熟证券市场中常见的一种资本运营方式愈发突显出其制度优势。因具有防御收购、替代红利发放、优化公司资产结构、激励员工、提升公司资金运用的灵活性等积极作用,股份回购逐渐受到资本市场的青睐。在越发蓬勃的回购实践背景下,为缓解当前股市低迷、规范与支持上市公司回购行为,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公司法修正案,对《公司法》第142条进行了专项修订,次年1月,沪深交易所配套出台《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实施细则》。回购新规完成了制度上的最新突破,具体体现在:增加股份回购的适用情形,明确“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情形的回购要求;简化特定情形的回购审议程序,规范回购股份的提议程序;细化回购股份信息披露及方案变更要求;列举了回购资金来源,并将回购股份支付现金视同现金红利;明确回购股份的减持要求和相关限制;强化股份回购的日常监管。这使公司在维护自身价值、保障股东权益、推行长效激励机制等方面有了更便捷、更市场化的选择,是我国股份回购制度上的一个重要里程碑。通过对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42条在股份回购中的法律适用检视,发现旧法遗留下的问题部分得到了解决,但仍有一些问题在新法中尚未得到回应,威胁着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例如:违法回购行为法律效力的缺位导致自由裁量权的扩张和司法审判的标准不同;司法实务中难以认定股份回购与操作市场的界限;“忽悠式”回购屡见不鲜,监管制度存在短板使得现行法律无法有效规制法律风险;如何权衡股份回购和债权人之间的利益等问题在现有法规中处于真空。针对上述问题的解决与完善,笔者聚焦于立法层面、监管层面、司法层面这三个维度进行完善,以期更好地发挥股份回购的制度功能。立法层面,建议《公司法》针对库存股明确建立相应的制度规范。监管层面,涉及完善部门规章与行业自律规则两方面:一是细化部门规章监管规则,严格约束公司对回购实施进展、资金筹集的披露义务,以补齐“忽悠式”回购的监管短板;实务中,要合理区分操纵市场与合法股份回购的界限,在明确操纵市场本质的基础上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从行为目的、操作频度、行为后果三方面考察行为是否合法。二是交易所规则应强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障,通过引入本土化偿债能力测试机制、限制借贷资金在回购资金中的比例、完善减资回购程序这三条路径进行调适。司法层面,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在认定违法股份回购效力时,应着眼于违法决议效力的性质和优先考虑商事审判理念这两方面进行考量。此外,法律还应完善违法回购主体在刑事以及民事赔偿两方面的责任。
王珍丽[9](2020)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文中提出公司的表决机制从“全体一致同意”原则过渡到“资本多数决”原则,提高了公司的决策效率,维护了公司的稳定。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公司的经营方式和内容也发生了变化。公司在作出重大决策时,出现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压制小股东的情况。《公司法》设立初期,奉行严格的法定资本制,重点关注债权人的利益,尚未对股东的投资利益引起重视。现今,投资成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活动,保护股东的投资利益逐渐提上日程。因此,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出现满足了实践所需。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性质解读为形成权、自益权、固有权和单独股东权。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包括期待权理论、匡正的资本多数决理论、团体可分解性理论和经济分析法学理论。股权回购请求权是小股东退出公司的一项重要权利。它不仅符合民商法的平等原则,打破公司僵局,更有利于促进公司的和谐发展。法条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74条。由于该条文内容规定简略,不易操作,导致股东在行使该权利时存在困难,法院在处理该类案件时裁判标准不一,最后出现相似案件不同处理的情况。因此,还需在诸多方面完善股权回购请求权制度。为了使该制度适应我国发展现状,需要结合司法适用情况进行分析。因此,从实务分析入手,结合理论进行研究,尚存在较大的研究空间。在实务分析上,从北大法宝上输入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等搜集出相关案例。对这些案例进行筛选和整理后,得到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有关的案例为183个。通过分类整理和详细分析这些案例之后,得出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在程序上,股东是否必须在股东会决议上投反对票才符合该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第二,法律条文并没有对权利行使主体作出详细规定。隐名股东、无表决权股东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第三,法定适用情形中,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却不分配利润的前提条件是什么?如果公司不召开股东会作出明确决定,股东如何行使该权利?第四,如何判断转让的财产是否属于公司的主要财产?衡量主要财产的标准是什么?第五,公司回购股东的股权,如何确定合理价格?第六,法定情形之外,法院的裁判结果是什么?如果支持股东的诉求,支持的理由是什么?如果反对,采用的理由是什么?以理论研究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例,针对上述问题,分别提出完善建议。关于程序问题,提出规范程序,包括公司的告知义务,股东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并且在股东会上表明态度,提出书面的回购请求,以及最后权利的实现。针对行使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主体,不能简单认为隐名股东和继受股东不享有股权回购请求权,应当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分析,无表决权股东应当享有该权利。关于法定适用情形连续五年不分配利润,不是由于股东本身的原因导致无法召开股东会议,推定股东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条件已经具备。另外,可以通过司法解释将“连续五年”的规定改为“累计五年”。关于“主要财产”的认定,应当结合“量”和“质”的标准综合分析。如果公司转让有价值的财产达到资产总额的50%,可以认定股东的异议成立,如果以“量”的标准进行认定难以得出合理结果,应当结合“质”的标准进行分析。关于“合理价格”的认定,以公司与股东协商确定为主。如果协商难以达成一致,针对不同的回购事由确定估价基准日,确定公司的净资产价值,按照股东的股权比例确定回购价格。针对法律规定之外的事由,可以采取扩大解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解放公司活力,维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而且,为了保障该权利的顺利适用,针对回购主体、回购资金来源提出完善建议。希望提出的完善建议能够增强该制度的可操作性,促进公司的运营和发展。
陈权[10](2020)在《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合法性研究》文中指出“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是对赌协议中的两种基本类型之一。2012年,最高院“海富案”判决认可了“股东对赌”的合法性,否定了“公司对赌”的合法性。多数法院遵循了“海富案”判决的观点,认为“公司对赌”属于无效合同。这不仅与合同无效制度的法定情形相背离,而且严重损害了投资方的合法权益。2019年,《九民纪要》认可了“公司对赌”的合法性,但在其合同类型、制度价值、公司法规范性质、合同无效制度等问题的认识上仍然存有争议。“公司对赌”作为一种非典型合同,本质上是通过对影响企业价值的未来不确定性事项进行约定进而调整投资当时企业估值的特殊商事契约安排。对赌协议的产生是为了有效应对企业价值评估的不确定性和委托代理关系引起的道德风险,是对股权投融资交易安全的重要保障。在对赌协议的合同类型上,存在射幸合同说、期权合同说、附条件合同说等诸多观点。这些观点试图将对赌协议归入一个特定的合同类别之下,但并未完全体现对赌协议作为估值调整机制的特殊之处,在当前对赌协议法律性质复杂、争议颇多的现实情况下,过分纠结合同类型归属无助于纠纷的解决。将对赌协议认定为非典型合同,是充分尊重合同法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现状的合理选择。“公司对赌”的合法性认定上的争议,源于对金融创新接纳不足、对赌协议不属于典型合同、旧公司法严格的资本管制、证券监管机构的否定态度、司法裁判观念保守等原因。经过分析典型案例,“公司对赌”不属于联营合同的保底条款,也不能因违反证券监管领域的上市审核标准而认定无效。随着新《公司法》对公司资本制度的革新,资本维持原则的内涵发生了转变,因履行对赌义务发生的股权回购和现金补偿行为不再被认为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违反。如果一律否定“公司对赌”的合法性,既会导致与现有法律规范相冲突,也会引发合同无效下财产返还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大冲突,影响股权投资积极性。“公司对赌”具有诸多不可替代的优点。首先,公司作为对赌主体是投融资双方的利益平衡,避免加重股东责任负担引发道德风险;其次,公司作为股权投资的直接受益方,为其自身融资行为承担对赌义务符合风险收益相平衡原则。再次,与“股东对赌”只能弥补投资方损失的功能相比,“公司对赌”既可以弥补投资损失,也能实现对企业估值的调整。最后,“公司对赌”体现了对法人人格独立原则的尊重和对完善的公司治理的追求。基于上述原因,“公司对赌”合法性认定的裁判路径需要重新反思和重塑。首先,在“公司对赌”合法性认定的基本方法层面,应坚持商事审判基本理念,认定非典型合同效力,还需遵循《公司法》等商法规范的特殊逻辑,充分尊重意思自治和利益平衡。其次,应当在合同无效制度下讨论“公司对赌”合法性,综合规范意旨、交易安全等因素谨慎识别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性质。再次,在援引资本维持原则和《公司法》相关强制性规定时,应当根据《公司法》的立法精神和相关制度的演变重新辨析其规范意旨,避免将《公司法》相关规范简单地认定为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后,应当合理区分“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严格依据法定条件认定合同效力,现金补偿或股权回购等条款的履行与否不影响“公司对赌”合同的效力。在“公司对赌”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还应坚持资产信用观和清偿能力标准,避免因合同履行侵害债权人利益。
二、有关股份回购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有关股份回购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选题缘起 |
二、选题的国内外文献综述 |
三、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 |
四、研究主要内容和框架 |
五、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分析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背景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历史沿革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产生的经济背景——经济金融化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制度背景——公司股东“减持规则”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是传统质押的“异化”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结构性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金融属性 |
四、上市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差异 |
第三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经济学基础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效率优势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公允性特征 |
三、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第二类委托代理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规制的法律价值取向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负外部性 |
一、对上市公司中小股东利益的影响 |
二、对上市公司利益的影响 |
三、对金融市场运行秩序和效率的影响 |
第二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法律规制的利益协调与价值平衡 |
一、股东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协调 |
二、交易效率与经济安全的价值平衡 |
第三节 私法与公法协同的规制模式 |
一、私法以赋权的方式保护主体自由和经济效率 |
二、公法以限权及增加义务的方式保障社会利益和经济安全价值 |
第三章 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类型及现有规制的检视 |
第一节 当前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风险划分 |
一、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道德风险 |
二、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市场风险 |
三、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风险 |
第二节 我国现有规制措施与域外相关制度的对比与检视 |
一、大陆法系股权质押制度为模板的“担保物权” |
二、英美法系以担保交易为核心的一元化的担保权益 |
三、对我国现行法律对股权质押规制的检视 |
四、我国以地方政府为主导的风险纾困措施的局限性 |
第三节 确立我国商事思维下的“股权担保交易”的法律规制 |
一、准确识别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金融创新实践 |
二、现行以传统民法视域下构建的担保制度对股权质押规制的局限性 |
三、“股权担保交易”概念的提出 |
第四章 构建多维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体系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东内部控制机制的发挥——自律管理 |
一、以股东自治为核心的股东协议 |
二、英美公司股东协议制度对我国上市公司股东自治的启示 |
三、完善《公司法》实现上市公司股东的自律管理 |
第二节 金融机构风险管控功能发挥——中间层控制 |
一、交易前调查对风险管控的作用 |
二、资金使用的持续监督 |
三、信息共享实现风险管控 |
四、风险管控规则的完善 |
第三节 证券交易所及证券监管部门对主体行为的约束——外部监管 |
一、美国有关上市公司股权担保交易的信息披露制度 |
二、我国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信息披露的完善 |
第五章 完善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违约处置的法律规制 |
第一节 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认定规则 |
一、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一般违约情形 |
二、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先兆性违约事件条款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违约处置——平仓 |
一、上市公司场内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平仓处置的合法性基础 |
三、证券公司平仓处置权利的保护与约束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司法处置 |
一、场外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特殊性 |
二、特殊民事诉讼程序的适用 |
三、限售股司法处置与传统担保理论的冲突与平衡 |
四、非限售流通股场外股权担保交易的特别处置措施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2)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的法律适用(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的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研究的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的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的现状与困境 |
第一节 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的现状 |
一、交易的产生背景 |
二、交易的主要类型 |
三、交易的主要条款 |
第二节 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的困境 |
一、当事人真实意思难探明 |
二、融资领域中股债难区分 |
三、契约自由与公司法难衔接 |
第二章 合同解释后的当事人真实意思 |
第一节 文义解释后的股权融资 |
一、合同文义包括股权增资与股权回购 |
二、股权增资与股权回购构成合同联立 |
第二节 整体解释后的股权融资 |
一、约定固定收益条款 |
二、约定经营权条款 |
三、约定股权回购条款 |
第三节 目的解释后的股权融资 |
一、担保目的不改变股权合意 |
二、与股权让与担保有区别 |
第四节 虚假的股权融资合意 |
一、通谋虚伪的判断标准 |
二、通谋虚伪的对外效力 |
第三章 股权真意下的交易定性方法 |
第一节 尊重股权真意的类型涵摄方式 |
一、交易合同类型的识别标准 |
二、股权内容非为公司法的管制内容 |
三、法律规避目的下的股权性合意 |
第二节 反避税目的的经济实质标准 |
一、经济实质标准的应用范围 |
二、经济实质不宜作为定性标准 |
第三节 便利司法裁判的工商登记标准 |
一、工商登记为股东资格取得的判定标准 |
二、工商登记不宜作为定性标准 |
第四章 股权定性下约定公司回购股权的效力 |
第一节 回购约定中的契约自由与公司管制 |
一、《公司法》第20条强制规定类型 |
二、《公司法》第74条强制规定类型 |
三、《公司法》第142条强制规定类型 |
四、《公司法解释(三)》第12条强制规定类型 |
第二节 约定回购之自由与公司管制的共存路径 |
一、公司管制只影响合同的履行 |
二、公司管制下的合同履行方式 |
第三节 标的公司破产情境下的合同履行 |
一、破产管理人的合同选择权 |
二、破产管理人的破产撤销权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3)公司股份回购理论与实践研究 ——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切入(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引言 |
第一节 文献综述 |
一、国内文献综述 |
二、国外文献综述 |
第二节 本文的研究主旨 |
第三节 本文的基本结构 |
第四节 本文的研究方法 |
第二章 公司股份回购静态理论研究 |
第一节 股份回购法律理论:概念与功能 |
一、基本概念 |
二、功能 |
第二节 股份回购法律规制之变:理念、逻辑与内容 |
一、股份回购立法禁止之缓和 |
二、信用与效率:资本理念的转变 |
三、堵或疏:规制的逻辑 |
第三节 “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而回购的法律内涵 |
第四节 合法事由应适度扩张 |
第三章 公司股份回购动态理论研究 |
第一节 回购前监管:决议、方案、资金 |
一、决议机关 |
二、回购方案 |
三、资金来源 |
第二节 回购期间监管:禁止期、爬行规则及专用账户、披露规则 |
一、禁止期 |
二、爬行规则及专用账户 |
三、披露规则 |
第三节 回购后监管:库藏股、减资、减持 |
一、库藏股制度 |
二、减资和减持 |
第四节 其他问题 |
第四章 股份回购司法实践研究 |
第一节 司法案例总览:分类和频数分析 |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回购股权问题 |
第三节 依协议而回购股份 |
一、“对赌协议” |
二、“名股实债” |
第四节 因职工持股或股权激励而回购股份 |
第五章 总结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创新点摘要 |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概述 |
第一节 股权回购的基本概念 |
一、股权回购的概念 |
二、股权回购的种类 |
三、股权回购与减股退出及股权转让的区别及联系 |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遵循的原则 |
一、资本维持原则 |
二、利益平衡原则 |
三、契约自由原则 |
第三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意义 |
一、维护公司人合性和封闭性 |
二、保护中小股东利益 |
三、化解公司僵局 |
四、间接维护债权人利益 |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演进与现状 |
第一节 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立法演进 |
第二节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现状 |
一、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 |
二、最高法院关于股权回购的司法解释及会议纪要 |
三、地方高院关于股权回购的规定 |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法律适用的困境 |
第一节 实体权利法律规定的不完善 |
一、未明确合意股权回购的适用 |
二、未实缴出资的股东行使回购权没有限制 |
第二节 程序规定法律的不完善 |
一、股权回购的资金来源没有明确规定 |
二、股权回购后的处置股权机制缺失 |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的立法建议 |
第一节 完善股权回购的法律法规 |
一、实体权利的法律完善 |
二、程序规定的法律完善 |
第二节 构建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 |
一、赋予债权人知情权和异议权 |
二、赋予债权人仅次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
三、赋予债权人撤销回购行为的救济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我囯“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
(一)护盘式股权回购行为的概念 |
(二)“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的形成 |
1、美国 |
2、我国台湾地区 |
3、日本 |
4、欧洲各国 |
(三)“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的功能 |
1、提升上市公司质量 |
2、健全资本管理,深化金融改革 |
3、维护弱势投资者权益,促进市场发展 |
(四)“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发展的趋势 |
1、决策程序趋于放松 |
2、回购的数量限制逐步取消 |
3、资金来源严格规制 |
4、公开市场买回 |
5、信息披露更加严格 |
(五)小结 |
二、我国“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的现状与问题 |
(一)我国“护盘式”股份回购行为的现状 |
1、实体法方面 |
2、程序法方面 |
(二)我国“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存在的问题 |
1、回购中利益相关方利益的保护与冲突 |
2、可能存在的利益输送行为 |
(三)小结 |
三、域外“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的镜鉴 |
(一)域外对利益相关方利益的保护 |
1、域外法中的债权人保护 |
2、域外法中的中小股东保护 |
(二)域外对利益输送行为的规制 |
1、域外对操纵市场的规制——“安全港”制度 |
2、域外对内幕交易行为的规制 |
(三)小结 |
四、我国“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之构建 |
(一)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 |
1、立法建议 |
2、具体方式 |
(二)股东利益保护方面 |
1、限制护盘回购的资金来源 |
2、严格护盘回购的触发标准 |
3、对不同股东的差异化安排 |
4、细化决议规则 |
(三)操纵市场方面 |
1、构建我国的“安全港”制度 |
2、健全民事赔偿机制 |
(四)内幕交易方面 |
1、扩大被监管主体的范围 |
2、对内幕信息的严格认定 |
3、扩大监管维度 |
4、多样化监管方式 |
(五)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并购中的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法律适用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现实需要 |
第一节 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立法现状 |
一、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相关规定 |
二、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实践应用与问题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实践中的困境 |
一、现金选择权无法替代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 |
二、公司章程自治边界的问题 |
第二章 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构建的正当性 |
第一节 对“市场例外原则”的检讨 |
一、对“市场例外原则”的质疑 |
二、我国对待“市场例外原则”的态度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功能的重新审视 |
一、监督交易公平进行 |
二、对抗管理层利己主义行为 |
第三章 域外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考察 |
第一节 异议的提出 |
一、方式和内容 |
二、不同异议通知机制考察:是否必须于股东大会投出反对票 |
第二节 股份回购请求的提出 |
一、股份回购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
二、能否请求公司仅回购部分股份 |
三、能否允许撤回股份回购请求 |
第三节 寻找异议股东股份的公允价格 |
一、法院裁量定价时的估值基础 |
二、寻找公允价格的评估办法 |
第四章 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本土化设计 |
第一节 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构建的特殊性 |
一、以简明易行为原则 |
二、非讼程序的引入 |
第二节 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具体设计的探讨 |
一、异议股东行权程序的完善 |
二、股份回购公允价格的确定 |
第三节 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配套设计的探讨 |
一、回购价款的预先支付与利息补偿 |
二、争议解决的费用负担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7)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 |
(一)选题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研究方法 |
(一)案例分析法 |
(二)文献研究法 |
(三)比较分析法 |
三、文献综述 |
(一)文献资料初步统计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国外研究现状 |
(四)文献述评 |
第一章 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诉讼现状分析 |
第一节 样本量化统计分析 |
一、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诉讼发生年份统计 |
二、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诉讼地域分布 |
三、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诉讼审级分布 |
第二节 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的司法经验支持 |
一、要素一:对赌类型 |
二、要素二:对赌触发条件 |
三、要素三:对赌主体 |
四、要素四:公司连带责任 |
第三节 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诉讼现状重述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基本范畴 |
第一节 对赌协议基本要素分析 |
一、对赌主体 |
二、对赌内容 |
三、对赌责任 |
第二节 对赌协议的性质厘定 |
一、对赌协议与射幸合同 |
二、对赌协议与附条件合同 |
第三节 对赌协议类型分析 |
一、业绩补偿型 |
二、股份回购型 |
三、其他类型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争议焦点分析 |
第一节 对赌协议补偿条款与保底性条款 |
第二节 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效力认定 |
一、是否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 |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条评析 |
第三节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运用的完善路径 |
第一节 对赌主体自我合规管理 |
一、做好尽职调查 |
二、慎重选择对赌主体 |
三、合理设计条款 |
第二节 优化监管环境 |
一、尊重市场自由选择 |
二、完善信息披露制度 |
三、发挥行业自治优势 |
第三节 司法与制度完善 |
一、宽容谦抑的司法 |
二、完善优先股制度 |
第四节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 ——以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42条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意义 |
1.3 文献综述 |
1.4 整体思路与研究方法 |
第二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概述 |
2.1 股份回购之理论基础 |
2.1.1 股份回购的概念 |
2.1.2 股份回购的制度原理 |
2.1.3 股份回购的行为性质 |
2.2 我国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沿革 |
2.3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价值功能 |
2.3.1 防御敌意收购,维护公司利益 |
2.3.2 分享经营成果,实现激励机制 |
2.3.3 现金股利替代,规避税收政策 |
2.3.4 传递积极信号,稳定市场股价 |
2.3.5 优化资产结构,减少融资成本 |
2.4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现行制度体系 |
2.4.1 《公司法》和《证券法》 |
2.4.2 部门规章 |
2.4.3 行业自律监管规则 |
第三章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42条之解读 |
3.1 《公司法》第142 条的修改背景 |
3.2 《公司法》第142 条的修改内容 |
3.3 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42 条之价值评析 |
3.3.1 简化回购的决策程序 |
3.3.2 完善可转换债券的兑现机制 |
3.3.3 体现对中小股东的利益保护 |
3.3.4 有利于发挥股权长效激励机制 |
第四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适用问题检视 |
4.1 违法回购法律效力的缺位导致司法审判标准不同 |
4.2 股份回购和操纵市场界限难以区分 |
4.3 “忽悠式”回购监管存在短板 |
4.4 股份回购和债权人利益的价值权衡 |
第五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之域外经验 |
5.1 域外股份回购制度 |
5.1.1 美国股份回购制度之立法与监管 |
5.1.2 日本股份回购制度之立法与监管 |
5.1.3 德国股份回购制度之立法与监管 |
5.2 我国台湾地区股份回购制度 |
5.3 总结:域外回购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
第六章 上市公司股份回购之制度完善 |
6.1 立法完善:《公司法》应明确建立库存股制度 |
6.2 监管制度的完善 |
6.2.1 证监会部门规章 |
6.2.2 交易所规则:强化债权人的利益保障 |
6.3 司法制度的完善 |
6.3.1 违法股份回购效力认定的司法裁判思路 |
6.3.2 完善违法股份回购主体责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一、中文着作与外文专着 |
二、期刊文章 |
三、学位论文 |
四、法律法规 |
五、中文网站 |
致谢 |
个人简历 |
一、基本情况 |
二、教育背景 |
三、学术论文 |
(9)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概述 |
第一节 股权回购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 |
第二节 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理论基础 |
第二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立法与司法适用情况 |
第一节 股权回购请求权的立法规定现状与不足 |
第二节 股权回购请求权的司法适用现状与问题 |
第三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适用完善 |
第一节 规范权利行使程序 |
第二节 细化权利行使主体 |
第三节 完善法定适用情形 |
第四节 确定财产衡量标准 |
第五节 确定价格认定标准 |
第六节 扩大回购适用情形 |
第四章 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的保障机制 |
第一节 增加股权回购主体 |
第二节 限制股权回购资金 |
第三节 完善股权回购处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10)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合法性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第一章 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概述 |
第一节 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基本内涵 |
一、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含义分析 |
二、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内容要素 |
第二节 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经济原理 |
一、企业估值理论 |
二、委托代理理论 |
第三节 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合同属性 |
一、射幸合同说 |
二、期权合同说 |
三、附条件合同说 |
四、非典型合同说 |
五、评述与总结 |
第二章 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合法性争议 |
第一节 公司对赌合法性的司法裁判争议 |
一、公司对赌无效论 |
二、公司对赌有效论 |
第二节 否定公司对赌合法性的原因分析 |
一、对国际资本引领金融创新接纳不足 |
二、对赌协议不属于法律上的典型合同 |
三、旧公司法的资本管制色彩较为浓重 |
四、证券监管机构不允许公司参与对赌 |
五、司法裁判观念较为保守落后于实践 |
第三节 公司对赌裁判的争议焦点问题分析 |
一、是否属于联营保底条款 |
二、是否违反等价有偿原则 |
三、是否违反证券监管规定 |
四、是否违反资本维持原则 |
第四节 认定公司对赌合同无效的逻辑矛盾 |
一、与重组领域业绩承诺的合法性矛盾 |
二、容易诱发恶意抗辩而违背诚实信用 |
三、合同无效后果背离债权人保护目的 |
第三章 认定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有效的积极意义 |
第一节 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经济价值 |
一、有利于股权投资的风险控制 |
二、更符合估值调整机制的本质 |
三、保持投融资双方的利益平衡 |
四、缓解国内中小企业融资困境 |
第二节 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制度价值 |
一、体现了法人人格独立原则 |
二、促进公司治理秩序的完善 |
第四章 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合法性认定的路径重塑 |
第一节 公司对赌合法性认定的基本方法 |
一、坚持商事审判的基本理念 |
二、审慎认定非典型合同效力 |
三、遵循商法规范和制度逻辑 |
第二节 合理限缩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范围 |
一、严格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
二、谨慎识别强制性规定性质 |
第三节 对公司法有关原则和规定的再辨析 |
一、资本维持原则不禁止公司资本的正当减少 |
二、公司资本制度从严格管制到宽松谦抑转变 |
三、公司对赌不违反公司法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
第四节 区分公司对赌的效力和可履行性 |
一、正确区分公司对赌的合同效力和合同履行 |
二、公司对赌效力认定应当严格遵循法定条件 |
三、公司对赌条款的可履行性不影响合同效力 |
第五节 对赌义务履行过程的债权人保护 |
一、充分贯彻资产信用的规范理念 |
二、借鉴域外债权人利益保护规则 |
三、完善决议程序和信息披露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相关成果发表情况 |
四、有关股份回购若干问题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上市公司股权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法律规制[D]. 张文.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2)
- [2]约定回购股权型融资的法律适用[D]. 许灵莉.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公司股份回购理论与实践研究 ——从《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切入[D]. 吕启民. 山东大学, 2020(02)
- [4]我国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制度研究[D]. 陈琳. 大连海事大学, 2020(01)
- [5]我囯“护盘式”股份回购制度研究[D]. 徐蕴纯. 江西财经大学, 2020(10)
- [6]并购中的上市公司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法律适用研究[D]. 金苹果.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4)
- [7]私募股权投资视角下对赌协议法律问题研究[D]. 林春. 兰州大学, 2020(01)
- [8]上市公司股份回购法律规制研究 ——以修改后的《公司法》第142条为中心[D]. 潘达. 四川省社会科学院, 2020(08)
- [9]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回购请求权研究[D]. 王珍丽.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
- [10]公司对赌型投资协议的合法性研究[D]. 陈权. 南京师范大学, 2020(04)